申请人:株式会社阿斯帕克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55009号“OWL SP6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63812号“OWLAUTO”商标、第44838829号“OWLAUTO”商标、第34932467号“猫头鹰”商标、第47029631号“老世界 OWW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跑车、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车辆轴承、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英文文字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