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汉歌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01006号“Gron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03004号“GONEO及图”商标、第62133350号“GONEO及图”商标、第45538308号“GONEO及图”商标、第67393040号“GONEO及图”商标、第67391068号“GONEO及图”商标、第65005956号“GONEO及图”商标、第64170860号“GONE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在驳回复审中,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及扩展注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723487号“Groneo”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六在1108(一)群组上共存,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在“卫生设备用水管;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龙头; 浴室装置;浴霸;淋浴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经驳回复审决定被驳回,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照明设备和装置; 电暖器”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准予初步审定,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浴室装置; 坐便器; 沐浴用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浴室装置; 坐便器; 沐浴用设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 电暖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我局对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延续性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浴室装置; 坐便器; 沐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