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原双合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93145号“双合成 糕饼世家 始于清道光八年 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糕饼世家 始于清道光八年 诚”的商标专用权。“双合成”品牌始创于 1828 年(即清道光八年),为“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835号、第1798400号、第12357007号、第8733008号、第24694364号、第72532685号、第725262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关系证明;所获荣誉;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媒体报道;产品照片;门店照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书面声明放弃“糕饼世家 始于清道光八年 诚”的商标专用权,但其仍易被消费者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加以识别。申请商标“双合成 糕饼世家 始于清道光八年 诚及图”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创立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