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86094号“顶峰门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84891号“YJA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309508号“顶锋DING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74829号“顶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302159号“顶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216091号“顶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顶峰门窗及图”整体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文字,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制窗框;铝制外墙壁板;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金属门;金属窗;金属标志牌;金属百叶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金属环、金属标志牌、金属挂衣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铝合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铝制窗框;铝制外墙壁板;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金属门;金属窗;金属标志牌;金属百叶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