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10626号“SINCE 199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9788号图形商标、第33531312号图形商标、第12242242号“羅卤鹅Luolue及图”商标、第3788579号“莘口XINK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1993年,申请人已注册了一系列保护性和防御性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的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