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091034号“银鳯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银鳯牌 43091034

阅读:110499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绵凤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受让人:陕西银凤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人:魏侯平) 委托代理人:陕西守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8日对第43091034号“银鳯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

  申请人:陕西绵凤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受让人:陕西银凤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人:魏侯平)

  委托代理人:陕西守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8日对第43091034号“银鳯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775830号“鳯牌四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酒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抄袭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恶意抄袭、攀附他人声誉的情形,并且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抄袭、囤积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同一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凤牌”系列商标信息;2、产品及包装照片;3、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此前是被申请人的经销商,其完全知晓被申请人的“银凤”系列品牌。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无效申请存在恶意。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并非商标囤积,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魏侯平于2019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烈酒;白酒;食用酒精;烧酒;白兰地”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经核准转让至陕西银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并经名义变更为陕西银凤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应属《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已被无效,故引证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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