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子鸣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67599323号“华珍欣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9293号“华润”商标、第3152157号“华润”商标、第50870880号“华润”商标、第66883784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华润集团”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华润集团”的在先知名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及“华润集团”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授权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囤积、抢注商标,已超出实际经营能力所需,商标注册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申请人与华润集团的关联关系证明;
3、华润集团介绍资料、所获荣誉、品牌官网;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7、引证商标档案;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抄袭他人品牌的证据;
9、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海参(非活);腌制蔬菜;奶粉;食用亚麻籽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蜜饯;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蜜饯;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