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东林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未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68286123号“虎溪三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东林寺”始建于晋,距今已有1600多年历史,早在1983年就被国务院列为汉族地区佛教全国重点寺院,是国家著名佛教道场、江西省三大国际交流道场之一。二、源于我国古代东晋时期的典故“虎溪三笑”,也被称为佛门传说,描述的是东林寺“创寺人”“建设者”慧远大师与陶渊明、陆修静在东林寺前“虎溪”前所发生的故事(并留下历史上有名且亦为东林寺代表性建筑之一的“三笑亭”),在我国历史上和宗教界有着深远意义和影响,被誉为儒、释、道三教亲和的象征。在该典故或佛门传说与申请人之间息息相关或直接指向申请人的这一背景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市场和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与已传承千年的申请人“东林寺”之间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给申请人的知名寺院声誉和巨大社会影响造成严重损害,易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不仅将与申请人密切相关的“虎溪三笑”进行了商标抢注,同时其名下还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名称有别的商标,且并未检索到关于争议商标的任何经营使用信息。被申请人对含争议商标在内的二十多个名称各异商标的注册申请显然没有生产经营使用的实际或意图,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皆与我国的历史典故名称、中医药行业简称及该行业的历史名人、我国山川、景区等无法区分或完全相同,具有不正当侵占公共资源、恶意囤积商标、损害公平竞争环境、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著名典故、佛门传说的对比;
2、关于“虎溪三笑”的诸多解释检索;
3、各类媒体对申请人“东林寺”的宣传报道信息;
4、申请人“东林寺”所公开使用在先作品的材料及在先发行的相关产品和出版物;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名称的检索内容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护身符(首饰);手表”等商品上。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包含多件“浙理”、“庐山韵”、“汉阳峰”、“含鄱口”、“庐岳”、“穿越庐岳”、“穿越匡庐”、“穿越匡山”、“穿越庐山”、“庐山杏林”、“庐山董奉”、“人文圣山”等商标。其中“浙理”与知名高校“浙江理工大学”简称相同,“庐山韵”、“汉阳峰”、“含鄱口”、“庐岳”、“穿越庐岳”、“穿越匡庐”、“穿越匡山”、“穿越庐山”等与庐山风景名胜区的山峰名称及景点名称相同或相近,“庐山杏林”、“庐山董奉”与出自东汉末年的著名历史典故名称“董奉杏林”相近,“人文圣山”与人文纪录片《庐山:人文圣山》名称相近。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源于东晋时期的典故“虎溪三笑”,也被称为佛门传说,描述的是晋僧慧远大师与陶渊明、陆修静在东林寺“虎溪”前所发生的故事,后人于此处建“三笑亭”。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浙理”、“庐山韵”、“汉阳峰”、“含鄱口”、“庐岳”、“穿越庐岳”、“穿越匡庐”、“穿越匡山”、“穿越庐山”、“庐山杏林”、“庐山董奉”、“人文圣山”等多件与知名高校简称、庐山风景名胜区的山峰名称及景点名称、著名历史典故、人文纪录片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