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雪欢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华爵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242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496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1年03月15日至2024年0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许可、销售合同及发票、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鞋;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6024212号第25类图形商标在“1.服装;2.手套(服装);3.足球鞋;4.游泳衣;5.婴儿全套衣;6.皮带(服饰用);7.鞋;8.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帽;2.领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在互联网搜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撤三程序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5年4月27日通过第193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来我局领取答辩材料,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合理合法,请求对撤三决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服装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发票查验明细。
2、招商手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3、被申请人与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服装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发票查验明细。
5、2022年诚招全国代理商手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全部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 证据2显示非复审商标。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双方为同一个法人,合同双方公章盖反。证据1、4中合同为自制,有倒签的可能,发票未涉及复审商标图样。被申请人及其法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众多,均在第25类,无法确认发票显示系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2019年该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服装;2.手套(服装);3.足球鞋;4.游泳衣;5.婴儿全套衣;6.皮带(服饰用);7.鞋;8.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帽;2.领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对撤三决定不服提起撤销复审,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服装;2.手套(服装);3.足球鞋;4.游泳衣;5.婴儿全套衣;6.皮带(服饰用);7.鞋;8.袜”。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商标非复审商标,对该项证据我局不予采信。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然公章盖反,显示商标注册号亦有误,但显示商标图样为复审商标,经核实被申请人名下图形商标仅一枚狮子图形,即本案的复审商标,故证据3虽存在瑕疵,但可认定是对复审商标进行许可使用。证据1、4、5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皮鞋、衬衫、T恤衫、夹克衫、休闲裤、皮带、袜、手套上进行实际销售及宣传的事实。鉴于皮鞋属于鞋,衬衫、T恤衫、夹克衫、休闲裤属于服装,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复审商标核定的鞋、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鞋、服装与复审商标指定的足球鞋、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鞋、服装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上述复审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服装;2.手套(服装);3.足球鞋;4.游泳衣;5.婴儿全套衣;6.皮带(服饰用);7.鞋;8.袜”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