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479899号“麦香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麦香殿 72479899

阅读:125186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何楚新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72479899号“麦香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62571号“麦香旦McEGG”商标、第5629917号“麦香鱼”商标、第7278601号“麦…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何楚新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72479899号“麦香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62571号“麦香旦McEGG”商标、第5629917号“麦香鱼”商标、第7278601号“麦香酥”商标、第52985978号“麦香鸡”商标、第21438585号“麦当劳麦香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鱼肉三明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并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囤积、兜售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行为同时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情况、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商标售卖信息;百度百科关于“麦香鱼”的词条解释;麦当劳公司官网关于“麦香鱼”产品介绍;“麦香鱼”产品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情况;“麦香鱼”商标注册信息;“麦香鱼”知名度证据;国家图书馆、慧科中文、知网检索报告;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冰糖燕窝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三明治、鱼肉三明治、夹有鸡蛋和肉制品的酥皮糕点、鸡肉汉堡包、汉堡包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麦香殿”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面包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三明治、三明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麦当劳”、“麦香鱼”等“麦”字头的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麦当劳”旗下品牌或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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