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集团营销及企业通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菲雅特电子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集团营销及企业通讯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菲雅特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66988658号“菲雅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菲雅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消毒碗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25号“FIAT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用具;食水滤净器;磁水器”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20394号“飞雅特”商标、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6877号“菲亚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车车辆;陆地车辆发动机”、第35类“广告;实业管理”、第37类“车辆和维修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988658号“菲雅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