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98790号“TopsChass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59226号商标、第15559224号商标、第199461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及显著性,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及扩展注册,其作为“TOPS”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继承了申请人一方所具有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TOPS”系列商标列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质量评估、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相同文字“Tops/TOPS”,字母构成相近,含义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TopsChassis”构成,可译为“最上等的底盘”,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