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299613号“DL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LRO 55299613

阅读:62114 2025-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55299613号“DL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DIOR”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显著性极强的商标,在中国在化妆品、香水等…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55299613号“DL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DIOR”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显著性极强的商标,在中国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DIOR”商标于2017年被认定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前述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

  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并借此获取不当利益,属于典型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申请人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利益。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DIOR”、“迪奥”品牌大事记;

  2、“DIOR”、“迪奥”专柜列表及照片;

  3、中国美容行业各大品牌媒体广告投入明细表;

  4、产品手册及部分产品图片;

  5、“DIOR”、“迪奥”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产品销售资料;

  8、“DIOR”、“迪奥”产品在中国市场所获奖项简介;

  9、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及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8、11、26、32、35、42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50余件商标,包括“Dlro”、“南同仁堂 乐家老铺”、“北同仁御医”、“同仁常”、“仁和益荣”、“广洲娇兰”、“百雀鸣”、“啄木鸟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5、8、11、26、32、35、42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50余件商标,包括“Dlro”、“南同仁堂 乐家老铺”、“北同仁御医”、“同仁常”、“仁和益荣”、“广洲娇兰”、“百雀鸣”、“啄木鸟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

本文《关于第55299613号“DL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LRO 552996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1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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