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35087号“萱子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萱子妆 38435087

阅读:114556 2025-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萍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腾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第38435087号“萱子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萱子”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活动,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郑萍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腾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第38435087号“萱子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萱子”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活动,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046398号“萱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01457号“萱子 SHINE SHINE DESIGN CO.ACCESSO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01925号“萱子 SHINE SHINE DESIGN CO.ACCESSO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55201号“萱子饰品 XZ xuan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拥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萱子”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赤裸裸的抢注行为。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构成了反复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申请人“萱子”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页、申请人“萱子SHINE”品牌介绍、申请人“萱子SHINE”商标信息、线下门店布局图、“萱子SHINE”天猫及京东旗舰店信息、商标授权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穿耳式耳环;镀金耳环;镀金戒指;耳坠;浮雕首饰;贵金属制珠宝首饰;项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手镯(首饰);戒指(首饰);首饰配件;项链(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并获准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穿耳式耳环;镀金戒指;项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戒指(首饰);项链(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萱子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萱子”或显著识别部分“萱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米旗”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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