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探探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清纯
异议人探探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清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516570号“法探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法探探”指定使用于第45类“为他人提供个人购物服务;保姆服务;家务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87843号“探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620779号“探探直播”、第54605583号“探探牵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交友服务;社交陪伴”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探探”,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法探探”与异议人商号“探探”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16570号“法探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