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博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贺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42949号“阿里巴巴 alibab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043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洗涤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4月26日至2024年0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检验检测报告、电商平台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洗衣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有任何实际使用的信息。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至今,尤其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了复审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已为消费者所认知,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复审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2、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证据;3、商标许可授权合同;4、检测报告;5、线上平台及线下实体店销售证据;6、抖音平台发布视频;7、产品订购、包装采购证据;8、抖音平台宣传销售证据及视频。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置于麦汇网、中细软商标超市等平台售卖,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复审商标售卖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11月24日由王业峰申请注册,于2013年经异议复审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洗衣剂、干洗剂、洗衣粉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止。另,复审商标于2017年3月27日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石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徐州阿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5、6、8显示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通过抖音店铺销售阿里巴巴洗衣液、洗涤素、爆炸盐商品销售订单,指定期间内发布阿里巴巴洗涤素、洁净粉、爆炸盐商品视频截图并有消费者评论。证据7为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委托加工生产阿里巴巴洗衣液产品及采购产品包装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洗涤剂、洗衣剂复审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洗涤剂、洗衣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洗剂、洗衣粉复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洗涤剂、洗衣剂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以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