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泰克(天津)矿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63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泰优美素”指定使用于第31类“动物食品;牲畜用盐;动物饲料用氧化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20119号“美素MUSE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水;口红;美容用面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15435号“美素”、第36166292号“美素MAY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于第31类“树木;谷(谷类);饲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之中文“美素”,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第3020119号“美素MUSEUM”商标虽曾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34104号“美泰优美素”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善意,原异议人提起异议请求具有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1、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案件资料;
3、原异议人所获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1类动物食品; 牲畜用盐; 动物饲料用氧化钙; 米粉饲料; 饲料; 牲畜饲料; 动物食用谷类; 动物食用酵母; 动物食用谷粉; 动物饲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口红;美容用面膜;皮肤增白霜;皮肤增白乳膏;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1类圣诞树;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品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牲畜用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口红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牲畜用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饲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