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047976号“荞夫人梦丽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荞夫人梦丽莎 70047976

阅读:65714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荞夫人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0047976号“荞夫人梦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8302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977281号“蒙娜丽莎”商…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荞夫人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0047976号“荞夫人梦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8302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977281号“蒙娜丽莎”商标、第29019735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3146157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0711599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0912512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58460562号“蒙娜丽莎”商标、第58472356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6094455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62433599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62763109号“蒙娜丽莎MNLS”商标、第64053768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64702110号“蒙娜丽莎”商标、第68220416号“蒙娜丽莎”商标、第69423540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69436267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在“瓷砖”商品上从2006年至今一直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八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市场效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所获荣誉、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出口报关单、发票、广告支出审计报告、在先裁决、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前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一、十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已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已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六、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对争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一、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一、十三并存于市场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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