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佳欣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机器之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8524540号“机器之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371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21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五项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不能证明在“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影摄影机;动画片”五项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发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未使用。因此,请求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涉嫌隐瞒申请人“新芯航途(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此次撤销行为属于基于私利的恶意撤销。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五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向我局证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撤三阶段包括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全资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2.软件著作权证书;
3.企业认证证书;
4.荣誉证书;
5.专家、研究人员的转发截图;
6.多家网络平台用户数及阅读量后台截图;
7.采购合同、发票及银行入账回单;
8.研究报告板块采购合同、发票;
9.矩阵号平台用户数及阅读量后台截图;
10.多家网络平台的爆款文章后台截图;
11.线下活动媒体报道资料;
12.社群截图;
13.课程官网截图及访问数后台截图;
14.类似商标的申请记录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对在案证据的关联系、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影摄影机;动画片”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品的范围是“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本案中,证据1为主体资质证书,需要结合商品销售、宣传资料综合考量。证据2为软件著作权证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指定三年期间内拥有“机器之心”系列软件的著作权。证据6为平台用户数及阅读量后台截图,可以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内,相关权利人对“机器之心”系列软件及相关服务进行了宣传。证据7为采购合同、发票及银行入账回单,可以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或相关权利人通过文档、官方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向多家公司提供了“机器之心PRO”、“机器之心”相关数据服务,经查被申请人名下未注册“机器之心PRO”商标,故可以证据7可以视为对“机器之心”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1为线下活动媒体宣发及现场图,证据13为课程官网截图及访问数后台截图,可以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内,相关权利人对“机器之心及图”牌相关数据服务进行了宣传。上述证据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商品和服务与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本案被申请人或相关权利人。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