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96239号“联相宝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联相宝贝 24996239

阅读:151003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建杭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24996239号“联相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联想”商标在笔记本电脑领域是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

  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建杭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24996239号“联相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联想”商标在笔记本电脑领域是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8188号“联想”商标、第7960286号“联想之星”商标、第15178326号“联想友约”商标、第15370414号“联想V币”商标、第15792711号“联想乐基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获奖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业;培训;提供娱乐设施;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联想”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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