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3898号“正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正大 853898

阅读:89903 2025-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贺 委托代理人:巨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3898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1029号决定,于2025年0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贺

  委托代理人:巨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3898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1029号决定,于2025年0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品牌授权书、电商平台产品销售截图、参展证据、广告及参加活动证据、线下门店情况;2、商标授权书;3、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出库证明、提货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1994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传单、宣传活页发行、广告宣传理、广告(宣传)业广告张贴、经营管理、辅助业、人事管理咨询、照相复制、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经续展,目前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5月3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服务为:进出口代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应是指商标使用人向不特定的第三方提供进出口代理相关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电商平台产品销售截图、参展证据、广告及参加活动、线下门店情况等证据系申请人自身企业及产品的使用、宣传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进行了使用,证据2的商标授权书证据虽显示复审商标已许可他人使用,但单独的商标授权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证据3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为自身所需进行了产品进口,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向不特定的第三方提供了进出口代理相关服务。故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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