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894229号“可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可喂 81894229

阅读:81929 2025-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贝廷(上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94229号“可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是在先权利的延伸和扩展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

  申请人:贝廷(上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94229号“可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是在先权利的延伸和扩展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的“KIWY”系列商标的信息;“可喂”商标的检索结果;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资料、线上平台销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喂”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外,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商标标识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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