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慕新飒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88390号“ODDTY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646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被驳回商品“唇膏盒”上提交驳回复审申请,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剩余被驳回商品(以下简称“复审商品”)上提交驳回复审申请。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引证商标不再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构成阻碍。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第3类的第 75093271号“ODDTYPE”商标基于与申请商标相同的绝对理由被驳回,目前正处于诉讼中,请求等待诉讼案件终结再恢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75093271号商标档案及流程截图;“oddtype”检索结果;在先近似案例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唇膏盒”商品上申请复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ODDTYPE”可译为“古怪的类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风格等特点产生误认。另,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使用在“唇膏盒”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