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慕新飒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87203号“oddtyp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唇膏盒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646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并无固定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风格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与第75093271号“ODDTYPE”商标案件情况一致,该案处于诉讼程序中,恳请等待该案诉讼结果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诉讼信息、相关释义、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申请商标标识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媒体报道、网络检索结果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第75093271号“oddtype”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10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第75093271号“oddtype”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唇膏盒商品,故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odd”可译为“古怪的”,“type”可译为“类型”,申请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风格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商品的风格描述相关联,而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唇膏盒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