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茜儒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厘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16572号“H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9422号决定,于2024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1年02月07日至2024年02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保温瓶;食物保温容器;冰桶;暖水瓶;非电热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旅行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销售合同、商业发票、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装箱单、产品照片、包装箱和不干胶吊牌印刷合同及发票、报关单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可逢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保温瓶;食物保温容器;冰桶;暖水瓶;非电热壶;旅行饮水瓶”。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35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保温瓶;食物保温容器;冰桶;暖水瓶;非电热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所有人订购标有复审商标的保温瓶商品,后将品牌为“HUN”的保温瓶商品出口。考虑到产品照片、包装箱等证据均标有复审商标“HUN”的情况,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保温瓶”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冰桶;暖水瓶;非电热壶”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提供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保温瓶;食物保温容器;冰桶;暖水瓶;非电热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