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海江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华宝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80814号“佳得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774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华宝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印刷标签送货单、产品标签、产品外包装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2月22日至2024年0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油”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9480814号第4类“佳得乐”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工业用油;2.发动机油;3.传动带用润滑油;4.润滑油;5.润滑脂;6.齿轮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柴油;2.汽油(挥发油);3.煤油;4.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脂;齿轮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百度、淘宝、京东上搜索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的结果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宣传图片;
2、销售合同;
3、发票;
4、店面照片;
5、印刷标签送货单;
6、微信聊天记录;
7、仓库现场录制视频;
8、印刷标签送货单及产品标签。
上述证据中,证据8为原件,其余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1年0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774号决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脂;齿轮油”。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脂;齿轮油”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中,销售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及“润滑油”商品,发票上显示的开具时间、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可与销售合同对应,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验具有真实性,结合其余证据中的产品宣传图片、印刷标签送货单及产品标签、仓库现场录制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润滑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实际使用的“润滑油”商品与“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全部复审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