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默里•西•克拉克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57382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378186号图形商标、第421581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合作关系,在明知申请人“童年时光”商标及其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通知解除协议后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并对申请人的多件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商标行政资源浪费,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正当的市场竞争环境。三、被申请人共申请98件商标,绝大部分在2021年申请注册,被申请人作为外国自然人,在国内生产经营难度相对较大,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可能性较小,申请注册商标时缺乏实际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信息;
3、2013年、2018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
4、“童年时光”品牌产品照片;
5、“童年时光”品牌产品线上销售材料、交易指数排名、品牌热度排名等;
6、申请人参加天猫等线上平台活动证明、品牌直播推荐证明、线下活动证明、小红书及微信公众号推广信息、广告宣传合同、展会材料等;
7、荣获荣誉证明;
8、维权成功记录;
9、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邮件往来;
10、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CHILDLIFE”享有在先知识产权,同时“CHILDLIFE”的中文翻译,如“童年时光”、“儿童时光”以及心形图形所对应的知识产权均属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长期经营上述品牌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曾是被申请人的代理商,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授权大规模抢注被申请人的商标,恶意明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CHILDLIFE”品牌商品荣获奖项、认证情况;
2、“CHILDLIFE”产品被申请人参展照片、媒体报道等宣传材料;
3、被申请人的“CHILDLIFE”商标信息以及域名信息;
4、心形图案创作说明、作品原稿、作品转让协议及发票;
5、“CHILDLIFE”产品部分销售单据;
6、“CHILDLIFE”产品列表;
7、相关邮件往来材料;
8、经销协议、终止经销协议等材料;
9、申请人商标信息;
10、相关法院文书;
11、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审理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予以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