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邱宏春
委托代理人:无锡金瑞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镇江航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876608号“冠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2473号决定,于2024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其在2021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工业用黏合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工业用胶水;工业用合成树脂制黏合剂;建筑工业用黏合剂;瓷砖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其证明力存疑。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答辩时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邮寄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复审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工业用胶水;工业用合成树脂制黏合剂;建筑工业用黏合剂;瓷砖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已在“厌氧胶”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水”等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