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73714号“MAGICU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6876671号“魔匣”商标、第18384439号“MAGICUBE”商标、第19088852号“摩匚 MAGIQUBE”商标、第10487808号“MAGIC CU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六、七、八)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第64525728号“魔匣科技”商标、第12147080号“MAGIC CUBE”商标、第23840218号“MAGICCUBE”商标、第61618541号“MAGICCUBE”商标、第61629581号“魔方卫星 MAGICCU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九、十)在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七均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八无效已满一年。第52236579号“MAGICU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非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七均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八无效已满一年,故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数据集;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深度学习领域用于数据收集、分析和整理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用户可编程的未配置的类人机器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扬声器音箱;摄像机;电视机;耳机;照相机(摄影);自拍镜头;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电池;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电子公告牌;视听教学仪器;视频显示屏;远程控制的遥测设备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数据集;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深度学习领域用于数据收集、分析和整理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用户可编程的未配置的类人机器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扬声器音箱;摄像机;电视机;耳机;照相机(摄影);自拍镜头;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电池;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