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073475号“CharGo 充电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harGo 充电狗 82073475

阅读:184714 2025-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73475号“CharGo 充电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CHARGO 充电狗”为组合商标,其中外文部分属独创设计,中文部分运用常见修辞暗示品牌特质,整体…

  申请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73475号“CharGo 充电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CHARGO 充电狗”为组合商标,其中外文部分属独创设计,中文部分运用常见修辞暗示品牌特质,整体并未直接描述或夸大产品功能。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图片、百度百科宣传截图、新闻报道、政府官网报道、企业发展以及获得的荣誉奖项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充电狗”、英文“CharGo”构成,其中“充电狗”起源于2019年的网络流行语,用于形容被充电束缚的状态,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电池更换服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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