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YDF 72207357

阅读:13493 2024-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冀明乐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冀明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2207357号“YD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

  异议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冀明乐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冀明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2207357号“YD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D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油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88888号“YOFC”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印刷膏(油墨);固定剂(清漆);天然树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3568039号、第11317182号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双方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且双方商标亦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07357号“YDF”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YDF 722073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4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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