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15364号“ULTIMA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LTIMATE 75415364

阅读:59596 2025-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15364号“ULTIM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779211号“ULTIMATE及图”商标、第17670849号“旗舰生活Ultima…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15364号“ULTIM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779211号“ULTIMATE及图”商标、第17670849号“旗舰生活Ultimate Life”商标、第21003800号“ULTIMATE PRODUCTS”商标、第17095712号“ULTIMATE-X”商标、国际注册第1633686号“ULTIMATE weplay esport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639290号“ULTIMATE FIGHTING LEAGUE weplay esports及图”商标、第34035399号“Salvum Ultimate及图”商标、第48546989号“Ultimate Creation”商标、第41290162号“极致造物Ultimate Creation”商标、第31921523号“UCULTIMATECIN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外观,发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于2024年7月26日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全部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9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全部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0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ULTIMATE”,与引证商标五、六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广告代理服务;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 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商业信息;为商业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推荐;组织和举办商业和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商业信息;为商业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推荐;组织和举办商业和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广告代理服务;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 为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

本文《关于第75415364号“ULTIMA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LTIMATE 754153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44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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