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苏硕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伊露美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硕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伊露美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826449号“硕世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硕世源”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06584号“硕世BIOPERFECTUS”、第16427172号“硕世诊断BIOPERFECTUS DIAGNOSTICS”、第42024985号“硕世生物BIOPERFECTUS BIOTECH”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生物制剂;医药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11383号“硕世BIOPERFECTUS”、第67394326号“硕世”、第45417936号“硕世生物”、第16427384号“硕世诊断BIOPERFECTUS DIAGNOSTICS”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显著部分“硕世”,整体含义并无明显改变,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26449号“硕世源”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