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凯旋英博国际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凯旋英博国际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第72436900号“JAKE TIG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JAKE TIGER”,指定使用于第32类“制啤酒用麦芽汁;啤酒;大麦啤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3216号“虎”、第61333359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烈性黑啤酒;淡色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31659号、第3850072号、第3850073号“TIG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淡色啤酒;啤酒;烈性黑啤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制啤酒用麦芽汁;啤酒;大麦啤酒;姜汁啤酒;精酿啤酒;调味啤酒;麦芽啤酒;黑麦啤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TIGER”,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如予核准其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36900号“JAKE TIGER”商标在“制啤酒用麦芽汁;啤酒;大麦啤酒;姜汁啤酒;精酿啤酒;调味啤酒;麦芽啤酒;黑麦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