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QS SPEED 74493293

阅读:98414 2024-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台州市全顺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远超 异议人台州市全顺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远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493293号“QS SPEE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

  异议人:台州市全顺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远超

  异议人台州市全顺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远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493293号“QS SPEE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QS SPEE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运载工具用刹车垫;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轮毂;气泵(运载工具附件);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摩托车座套;摩托车车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3140866号和第70365929号“QS SUPER”商标、第70375970号“QS SUPER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运载工具用刹车;摩托车车把”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93293号“QS SPEE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QS SPEED 744932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4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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