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150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46543号商标、第G1329836号商标、第12409543号商标、第G1363480号商标、第26568360号商标、第7093583号商标、第60278712号商标、第9857122号商标、第219223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官网、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包含本案申请商标图形的同系列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三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