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62461号“时空悬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026031号商标、第38366133号商标、第20151969号商标、第23710612号商标、第26385723号商标、第42985873号商标、第81548693号商标、第4069948号商标、第420897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引证商标八权利人已吊销。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时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主体虽已吊销,但商标权并不当然灭失,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因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从而申请中止的理由不予支持。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