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尔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市睛彩八八眼镜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尔康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睛彩八八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2799624号“睛彩八八眼镜 JING CAI BA BA GLASSE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睛彩八八眼镜JING CAI BA BA GLASSES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眼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036806号“睛彩”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隐形眼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眩光眼镜;眼镜;眼镜框;隐形眼镜;眼镜盒;色盲矫正眼镜;3D眼镜;眼镜架;眼镜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99624号“睛彩八八眼镜 JING CAI BA BA GLASSES及图”商标在“防眩光眼镜;眼镜;眼镜框;隐形眼镜;眼镜盒;色盲矫正眼镜;3D眼镜;眼镜架;眼镜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