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万宝山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万宝山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126709号“泉涌清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泉涌清花”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柠檬水;水(饮料);汽水;瓶装水;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苏打水;制无酒精饮料用配”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83836号、第42488976号“青花汾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食用酒精;烧酒;果酒(含酒精)”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794704号“义泉涌”、第33595248号“骨子里的青花汾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啤酒;姜汁啤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26709号“泉涌清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