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摩时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00733号“TOP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28445号商标、第11571708号商标、第9392557号商标、第8107123号商标、第46049236号商标、第8208641号商标、第48471477号商标、第449481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核反应堆;电热服装;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藏柜;加热装置”商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四、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核反应堆;电热服装;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藏柜;加热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消毒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英文字母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舞台烟雾机;装饰喷泉;消毒设备;点燃本生灯用摩擦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核反应堆;电热服装;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藏柜;加热装置”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装置;舞台烟雾机;装饰喷泉;消毒设备;点燃本生灯用摩擦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