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摩时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86416号“TOP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7613号商标、第25834803号商标、第27440851号商标、第27440863号商标、第8639598号商标、第1638458号商标、第12493447号商标、第21967296号商标、第13324529号商标、第10602663号商标、第6898273号商标、第6898274号商标、第7214984号商标、第43121930号商标、第29500468号商标、第60135492号商标、第459520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自愿放弃“半导体;电子芯片;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扬声器;视频显示屏;秤;量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遥控装置;电池;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发光标志;网络通信设备;电开关;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蛋器;全息图”商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半导体;电子芯片;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扬声器;视频显示屏;秤;量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遥控装置;电池;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发光标志;网络通信设备;电开关;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蛋器;全息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验钞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十三英文字母组成相同或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线圈;非医用防护面罩;太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十三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验钞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十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半导体;电子芯片;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扬声器;视频显示屏;秤;量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遥控装置;电池;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发光标志;网络通信设备;电开关;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蛋器;全息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线圈;非医用防护面罩;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