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鑫万玩具厂
委托代理人:广州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文艺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桦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752700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仅由过于简单的线条构成,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并不是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而是为了美化、储存、携带商品,直接表达了商品某种特点;三、争议商标为普通的几何图形,相关公众易误认为商品包装,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3、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独创性,消费者可以进行区分;二、申请人所举案例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参展资料、商品图片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纸牌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商标仅由指定使用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纸牌等商品上并非直接说明或描述商品的内容、质量、方式、目的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