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762283号“缶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缶川 69762283

阅读:53038 2025-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市岳川食品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娟娟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对第69762283号“缶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缶川”与申请人第35类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4609848号“岳川”商标、第6515261…

  申请人:天津市岳川食品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娟娟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对第69762283号“缶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缶川”与申请人第35类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4609848号“岳川”商标、第65152619A号“岳川酱宴 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践中并存使用,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上的第6184014号“岳川”商标、第20904559号“岳川”商标、第14455977号“红鼎岳川”商标、第34796296A号“岳川川味”商标、第65152619A号“岳川酱宴 酱”商标、第66021233A号“岳川酱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及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且所处地域接近,被申请人是在对申请人产品和品牌知晓的情况下,恶意模仿注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其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介绍、品牌历史及大事记;2、产品宣传册;3、荣誉资料;4、行业排名证明;5、天津市老字号协会出具的“岳川”为天津市津门老字号;6、2012-2015 年北京地区部分客户满意度调查表;7、2012-2023 年申请人主要财务数据;8、合同;9、2012、2015 年天津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10、部分岳川红油豆瓣产品的检验报告 ;11、参展资料;12、相关宣传报道资料;13、证据保全公众书、相关侵权资料、和解协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广告;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广告;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广告;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宣传”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指定商品、服务上在中国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则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广告;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宣传”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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