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光通娱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60096509号“光通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80911号“热血传奇”商标、第27602752号“热血传奇”商标、第29726830号“热血传奇”商标、第58414161号“热血传奇”商标、第4877106号“热血传奇网络游戏”商标、第3523629号“传奇世界”商标、第29786706号“传奇世界”商标、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网络游戏THE WORLD OF LEGE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度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拥有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八、著名商标引证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宣传信息;宣传协议及宣传片;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热血传奇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不构成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驰名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传奇”的网络搜索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截图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燕于2021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4年3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