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能量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亿捷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76629940号“ENERG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2583号“ENERGIZER”商标、第3751485号“ENERGIZER”商标、第6054523号“ENERGIZER”商标、第6053986号“ENERGIZER”商标、第7448138号“ENERGIZER”商标、第8292486号“ENERGIZER”商标、第11492869号“ENERGIZER”商标、第6710300号“ENERGIZER”商标、第7837258号“ENERGIZER”商标、第10251255号“ENERGIZER”商标、第11422040号“ENERGIZER”商标、第12307832号“ENERGIZER”商标、第15460955号“ENERGIZER”商标、第16447843号“ENERGIZER”商标、第73339335号“ENERGIZER”商标、第73338635 号“ENERGIZER”商标、第30515947号“ENERGIZER MAX PLUS”商标、第73356074号“ENERGIZER MAX PLUS”商标、第1328846号“Energizer及图”商标、第7555249号“Energizer及图”商标、第73333427号“Energizer及图”商标、第3577861号“Energizer及图”商标、第 73333687号“Energizer及图”商标、第3755950号“Energizer及图”商标、第542584号“勁量”、第1048071号“劲量”商标、第70377908号“劲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十五及第1096770号“Energiz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同时,“ENERGIZER”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英文商号,在中国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ENERGIZER”、“劲量”百度百科截图;
2、申请人官网截图;
3、关于“Energizer 劲量”的报刊检索报道以及网页检索报道;
4、网络店铺销售截图;
5、产品销售数据及合同、发票;
6、销售协议、发票;
7、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出具的宣誓书及翻译;
8、被申请人工商信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申请,于202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干电池、直流或交流电转换器、电池、太阳能电池、USB充电器、收音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闪光灯(摄影)、耳塞机、照相机用三脚架、手提电话、计步器等上商品上。除引证商标三外其余商标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经设计的英文字母“ENERGESS”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四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五至二十四主要识读部分英文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五至二十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五至二十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五至二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是否继续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五至二十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商标的使用宣传,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字号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