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亮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对第65749970号“莱思雷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劳斯莱斯”、“ROLLS-ROYCE”,“ROLLS-ROYCE RR”、“飞翔女神图形”等商标在“汽车”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汽车领域内家喻户晓的极高知名度品牌。申请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75号“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2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经被认定为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188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誉的不正当利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联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利害关系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二、第29273号“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三、第770339号“ROLLS ROYCE 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五、第770486号“ROLLS 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70487号“ROLLS ROYCE 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6516号“ROLLS ROYCE 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585900号“ROLLS ROYCE 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585898号“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585899号“ROLLS 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603808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917675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607824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2、28、35、36、37、39、41类第18695110号“ROLLS 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2、28、35、36、37、39、41类第18695109号“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2、28、35、36、37、39、41类第18695108号“ROLLS ROYCE 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宝马股份公司引证商标四、第8672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8479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80349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4、12、18、25、21类第1167429号“SPIRIT OF ECSTA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此举明显不是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而是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明显恶意。申请人“劳斯莱斯”、“ROLLS-ROYCE”、“飞翔女神”等商标的知名度已在类似裁定中予以肯定,“劳斯莱斯”和“ROLLS-ROYCE”的显著性、对应关系以及知名度亦已在在先裁定中予以确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利害关系证明;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页面、互联网有关申请人汽车的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申请人参加展会及其他活动的相关资料;5、申请人在中国地区销售商列表信息;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案例;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真正权利人简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七、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七、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五、九至二十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28类商品及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六、二十六至二十九的注册时间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28类商品及第37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宝马股份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RR”、“ROLLS-ROYCE RR及图”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至六、九至二十九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前述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籍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提出的理由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制内容,则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