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文岳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37806028号“摩迪卡賓 MC Moodi Carb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35319号“卡宾”商标、第3047631号“卡宾CABBEEN及图”商标、第13234675号“Cabb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被申请人作为商场经营者,多次对他人知名商标进行摹仿复制,明显是企业利用申请人以及他人知名品牌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和注册秩序,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侵蚀,对公共资源的侵占。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2、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相关判决书、著名商标证书;
3、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5、杨紫明及其公司营业执照、所获荣誉、奖项、成就及相关证书、证明文件等;
6、专卖店照片;
7、相关年报;
8、申请人打假行动公证书、行政处理意见、判决书等;
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及他人知名品牌信息介绍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