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168889号“吉利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吉利升 66168889

阅读:123680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翰文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66168889号“吉利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7522号“吉列”商标、第5653920号“吉列”商标、第62211979号“吉列”商标…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翰文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66168889号“吉利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7522号“吉列”商标、第5653920号“吉列”商标、第62211979号“吉列”商标、第59426362号“吉列极光”商标、第62212022号“吉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应被认定为“剃刀;剃刀刀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文件;3、关于消费者对“吉列”与“吉利”产生混淆的网络报道及网友评论;4、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线上销售页面截图;5、申请人及品牌的介绍、6、排名资料;7、商标销售资料;8、广告宣传资料;9、媒体报道资料;10、获得荣誉;11、商标注册情况;12、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翻砂用铁器;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砂轮(手工具);卷发用手工具;漂洗工具(手工具);钎具;雕刻工具(手工具);手动食品处理器;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

  3、申请人使用在“剃刀及刀片”商品上的“吉列GILLETTE”商标被收录于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引证商标一在剃刀、剃刀刀片商品上于2004年商标管理程序中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吉利升”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吉列”、“吉列极光”在汉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吉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我局可适用其他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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