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961967号“娜漾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娜漾美 49961967

阅读:52510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爱英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施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49961967号“娜漾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196831号“娜美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

  申请人:北京爱英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施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49961967号“娜漾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196831号“娜美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6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娜漾美”与引证商标“娜美漾”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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