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智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87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20015816号“智多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先例。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注册证;
2、在先裁定书;
3、使用宣传资料;
4、所获荣誉及证书;
5、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智多星知识产权ZHIDUOX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15816号“智多兴”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花费大量心血建立起来的品牌,且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状态,申请人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摹仿。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恶意,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恶意攀附原异议人或其他任何人的商誉,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扰乱商标秩序、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的公司商号。原异议人存在恶意打击、贬低同行的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使用宣传资料;
2、所获荣誉资质;
3、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后由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申请人不服并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目前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智多星知识产权”与引证商标“智多兴”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